交通部觀光局提供受災旅宿業資本性融資相對信用保證要點
發佈:2016-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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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交通部觀光局發布「交通部觀光局提供受災旅宿業資本性融資相對信用保證要點」
交通部觀光局提供受災旅宿業資本性融資相對信用保證要點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觀賓字第1040600653號令發布
一、 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受災旅宿業貸款信用保證,使其順利取得資本性融資之貸款,辦理受災後重建並恢復正常營運,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旅宿業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法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登記證或民宿登記證之業者。
三、 貸款資金來源由各金融機構提供資金辦理。本局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合作設立相對信用保證基金,為擔保品不足並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業者提供信用保證,本局履行相對信用保證責任之支出資金來源為觀光發展基金。
四、 本要點適用對象為遭受地震、風災、水災、土石流等天然災害之旅宿業,並符合行政院核定之「中小企業認定標準」及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位於經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公布之災區範圍內。
(二)持有受災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受災文件。
五、 受災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應自受災日起一年內向金融機構申請資本性融資之貸款,用途為更新設備、整(修)建、重建營業場所及資本性修繕所需之資金。
前項貸款採累計方式,取得星級旅館評鑑標識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額度每家最高以新臺幣三千萬元為限;未取得星級旅館評鑑標識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額度每家最高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民宿最高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六、 貸款期限由金融機構與受災之旅宿業自行商定之。但最長以十五年為限,含寬限期三年。
貸款利息應按月繳納,自寬限期屆滿之日起本金或本息應按月攤還。
貸款申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七、 受災之旅宿業申請第四點所定貸款,如未能提供足額擔保者,由承辦金融機構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有關規定送請該基金辦理信用保證,並由申請之受災觀光旅館業負責人、旅館業負責人、民宿經營者及實際經營者擔任連帶保證人。
前項信用保證專款由本局分年提撥,供信用保證代位清償及補貼保證手續費之用。
第一項信用保證成數最高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計收。
八、 承貸金融機構受理本貸款應依一般審核程序辦理。但受災旅宿業於受災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受理:
(一) 停業或歇業。
(二) 使用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辦妥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三) 債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債務本金逾期尚未清償。
2. 未依約定分期攤還逾一個月。
3. 應繳利息尚未繳付,延滯期間逾三個月。
九、 本局得設立下列相關監督機制:
(一) 審核通過受災旅宿業之計畫由承貸銀行送本局備查。
(二) 貸款申請人違反第四點將核貸金額移為他用者,承辦銀行得收回全部貸款。
(三) 本局、信保基金及承辦銀行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本貸款運用情形。
十、 本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本局撥付之專款及信保基金提供相對資金之合計數之十倍為限,本貸款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餘額達專款及相對資金之合計數時,本局得公告本貸款信用保證停止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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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觀光局提供受災旅宿業資本性融資相對信用保證要點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觀賓字第1040600653號令發布
一、 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受災旅宿業貸款信用保證,使其順利取得資本性融資之貸款,辦理受災後重建並恢復正常營運,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旅宿業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法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登記證或民宿登記證之業者。
三、 貸款資金來源由各金融機構提供資金辦理。本局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合作設立相對信用保證基金,為擔保品不足並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業者提供信用保證,本局履行相對信用保證責任之支出資金來源為觀光發展基金。
四、 本要點適用對象為遭受地震、風災、水災、土石流等天然災害之旅宿業,並符合行政院核定之「中小企業認定標準」及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位於經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公布之災區範圍內。
(二)持有受災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受災文件。
五、 受災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應自受災日起一年內向金融機構申請資本性融資之貸款,用途為更新設備、整(修)建、重建營業場所及資本性修繕所需之資金。
前項貸款採累計方式,取得星級旅館評鑑標識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額度每家最高以新臺幣三千萬元為限;未取得星級旅館評鑑標識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額度每家最高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民宿最高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六、 貸款期限由金融機構與受災之旅宿業自行商定之。但最長以十五年為限,含寬限期三年。
貸款利息應按月繳納,自寬限期屆滿之日起本金或本息應按月攤還。
貸款申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七、 受災之旅宿業申請第四點所定貸款,如未能提供足額擔保者,由承辦金融機構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有關規定送請該基金辦理信用保證,並由申請之受災觀光旅館業負責人、旅館業負責人、民宿經營者及實際經營者擔任連帶保證人。
前項信用保證專款由本局分年提撥,供信用保證代位清償及補貼保證手續費之用。
第一項信用保證成數最高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計收。
八、 承貸金融機構受理本貸款應依一般審核程序辦理。但受災旅宿業於受災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受理:
(一) 停業或歇業。
(二) 使用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辦妥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三) 債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債務本金逾期尚未清償。
2. 未依約定分期攤還逾一個月。
3. 應繳利息尚未繳付,延滯期間逾三個月。
九、 本局得設立下列相關監督機制:
(一) 審核通過受災旅宿業之計畫由承貸銀行送本局備查。
(二) 貸款申請人違反第四點將核貸金額移為他用者,承辦銀行得收回全部貸款。
(三) 本局、信保基金及承辦銀行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本貸款運用情形。
十、 本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本局撥付之專款及信保基金提供相對資金之合計數之十倍為限,本貸款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餘額達專款及相對資金之合計數時,本局得公告本貸款信用保證停止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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